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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產苗種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號)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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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發布時間:2009-07-01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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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產苗種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號)
【概要描述】湖北省水產苗種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長 李鴻忠2008年5月6日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規范水產品種選育和苗種生產、經營行為,維護水產苗種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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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發布時間:2009-07-01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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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
湖北省水產苗種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 長 李鴻忠2008年5月6日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規范水產品種選育和苗種生產、經營行為,維護水產苗種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質資源開發利用,水產品種選育、水產苗種生產、經營、進出口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產苗種,是指用于水產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科研試驗和觀賞的水生動植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第三條 水產苗種管理堅持保護與開發并重原則,保持生物多樣性,積極發展名特優水產品種。
第四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產種質資源和水產苗種管理工作??h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質資源和水產苗種管理工作,具體的行政執法工作由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產苗種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種質資源狀況和我省水產發展需要,制定漁業種質資源保護開發利用規劃,對重點水域中的魚類繁殖場,劃定一定區域,予以重點保護,并在繁殖時期實行禁漁期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產優良品種體系建設,設立專項資金,支持水產原、良種場建設和苗種繁殖親本更新換代。
鼓勵單位或個人進行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選育、培育水產優良新品種,建立水產優良新品種選育示范基地,積極引導使用水產優良新品種,提供技術咨詢,制定并定期發布適宜在本地區推廣的水產優良品種目錄。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病害監測工作,建立預測預報制度,組織檢疫水產苗種和制定水產苗種病害防治應急預案,發現重大水產苗種病害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并通報有關部門,防止水產苗種病害的傳播和蔓延。
第九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產增養殖生產發展的需要和自然條件及種質資源特點,合理布局和建設水產原、良種場。
第十條 從外省引進新的水產品種,人工雜交培育新個體,必須經一個養殖周期以上試養,經農業部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適宜在我省養殖的,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后方可推廣。
從國外引進新的水產品種,人工雜交培育新個體和通過基因工程技術培育新個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用于雜交生產商品水產苗種的親本必須是純系群體。對可育的水產雜交種不得用作親本繁育。養殖可育的水產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等技術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后代的,其場所必須建立嚴格的隔離和防逃措施,禁止將其投放于河流、湖泊、塘堰、水庫等天然水域。
第十二條 水產苗種生產實行許可制度。水產苗種生產許可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實施:(一)水產原種場、良種場,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二)苗種場,按屬地管理原則,由當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市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三)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不需辦理許可證。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三條 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生產區域有固定的生產場地,面積不得少于4公頃,符合養殖規劃要求,取得養殖證,生態環境良好,水源充足,水質符合《無公害食品 淡水養殖用水水質》標準,并建有完善的生產設施。(二)用于繁殖的親本質量符合種質標準,有明確的來源地和記錄資料,親本質量應符合行業或省級的種質標準要求,沒有行業和省級種質標準的,應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青、草、鰱、鳙等“四大家魚”、團頭魴(武昌魚)、長吻鮠、黃顙魚、斑點叉尾鮰等繁育親本必須來源于國家、省級水產原、良種場,或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來自長江等天然水域捕撈的品種。(三)水產苗種生產條件和設施應當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四)應當配備1—2名具有相應的技術資質證明(技術職稱證書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水產專業技術人員。(五)水產原、良種場親本質量必須符合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權限,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進行現場考核,符合上述條件的,決定頒發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不予頒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條 水產苗種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規定的范圍、種類等進行生產。需要變更生產范圍、種類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期滿需續期的,應當于期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續展手續。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水產苗種生產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建立技術資料檔案,對親本引進時間、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況應當詳細記錄。原種場、良種場供應親本或者后備親本,應當向用戶提供產品質量保證書、有關技術資料并建立完備的供應檔案。
第十七條 水產苗種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相關安全規定,并按要求建立用藥記錄和生產記錄,保證苗種質量。
禁止使用違禁藥物和其他化合物以及不合格的飼料。
第十八條 水產苗種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對生產的水產苗種按照相關標準進行質量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
水產苗種生產經營者應當為其銷售的水產苗種出具質量合格證明。禁止生產、經營假、劣水產苗種。
第十九條 專門從事水產苗種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營有質量合格證明的水產苗種。
第二十條 水產苗種按國家規定實行產地檢疫制度。水產苗種取得檢疫證明后方可銷售,從省外引進水產苗種必須持有產地檢疫證明。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水產苗種檢疫具體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對進出口水產苗種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查核實,按審批權限直接審批或上報農業部審批。
第二十二條 水產苗種進口實行屬地監管。進口單位(個人)在進口水產苗種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后,應當立即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進口單位(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入境后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進口水產苗種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庫等自然水域要嚴格遵守有關外來物種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水產苗種繁殖、棲息地從事采礦、挖砂、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壞水域生態環境的活動。在水產苗種主產區引水時,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水產苗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在查處水產苗種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有權查閱、復制相關生產經營記錄、檢驗結果等資料,進入水產苗種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詢問當事人有關水產苗種生產經營情況。水產苗種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水產苗種質量進行抽檢,抽檢不得收取費用。抽檢樣品由被抽檢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生產水產苗種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一)未經審定推廣從省外引進的新的水產品種或者人工雜交培育新個體的;(二)用于雜交生產商品水產苗種的親本不是純系群體,對可育的水產雜交種用作親本繁育,或者將可育的水產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等技術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出賣、出租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四)在水產苗種生產過程中使用違禁藥物和餌料的;(五)生產、經營假、劣水產苗種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水產苗種繁育生產日志、生產用藥記錄的或者不出具水產苗種質量合格證明的;(二)銷售沒有質量合格證明的水產苗種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沒有檢疫證明的水產苗種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未售出的水產苗種依法補檢,經補檢不合格的,責令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三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規定審批或者符合規定而拒絕審批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三)違反規定收費的;(四)非法干預水產苗種生產經營者自主權或侵害經營者利益的;(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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